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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作者:admin 责任编辑:admin 2017-04-11 17:06:00 来源: 南宁农业信息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二届第6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推广使用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科研开发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推广使用、社会化服务、科研开发、质量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安全保障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机管理员队伍建设,在村民委员会明确农机协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地区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负责农业机械化工作的机构,负责做好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开展农业机械应用技术、安全生产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二章 推广使用

    第六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自治区优势特色农业生产实际,推广适应本地特点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专业人员。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服务。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结构调整、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加快农业机械更新的需要,确定、调整并公布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为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选购农业机械提供信息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机械与农艺融合机制,促进农业机械设计研发、制造工艺、作业技术等与农田建设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标准、栽培模式、田间管理等互相适应、融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加快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的引进和试验,推进农业机械与农艺融合,为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示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有农林场加强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在引进、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等方面发挥示范、引领和带动作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标准。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行农业机械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扶持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作业公司、租赁公司、作业服务协会、信息网络平台、中介组织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规模化、信息化、产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与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按照自愿协商的原则开展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农业机械转移提供安全保障和通行便利。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业机械作业用油、用电、用气供应的协调工作,保障水稻、糖料蔗等农作物种收季节农业机械作业需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公益性信息收集与发布机制,及时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的建设规划和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示范推广、技术培训以及信息、中介、销售、维修等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院校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等农业机械使用、维修、销售、管理等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技术人员、规章制度,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第四章 科研开发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实际,组织编制农业机械产品需求与科研导向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农业机械科研开发项目计划,组织科研机构、院校和企业,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的农业机械技术攻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科研开发纳入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研平台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研究开发或者引进先进适用、节能环保并适应广西地形地貌、气候条件和产业特点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对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并有重要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科技成果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者自治区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技术规范。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作业服务,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制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按照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维修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有关责任规定,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维修者应当保证农业机械常用零配件的正常供应,及时处理农业机械故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农业机械质量调查计划,定期公布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开展调查或者处理质量投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能够证明所具备条件的有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试验、示范。

    第二十五条 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推广机构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业机械化技术院校合并、撤销的,应当在合并、撤销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补贴制度。

    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购置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的,在粮食、糖料蔗等农业生产中使用农业机械或者提前更新其使用的高耗能农业机械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购置补贴、作业补贴、更新补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补贴服务质量和效率,简化补贴发放程序,推进农业机械补贴服务窗口逐步向农村延伸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强化信息公开、绩效考核、风险防控等方式,加强对农业机械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农业机械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不得超越规定的对象、标准和种类发放补贴资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贷款贴息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向购置农业机械、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以及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技术创新的组织和个人提供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农业机械抵押贷款和农业机械融资租赁业务,支持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购置、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将农业生产作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粮食烘干机等纳入保险费用补贴范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公益性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技术推广、培训的投入,把农村机耕道路、规模化育秧(苗)场所、粮食烘干场所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地方年度基础设施计划;将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安全监理、质量投诉监督、鉴定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发展资金安排中,适当倾斜支持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贫困县的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三十条 规模化育秧(苗)场所、粮食烘干场所以及大型农业机械临时停放场(库、棚)等项目所需用地,按照农业生产设施用地或者配套设施用地予以安排。

    在粮食、糖料蔗等大宗农产品生产集中区域应当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扶持建设规模化育秧(苗)场所、粮食烘干场所和高性能大型农业机械集中停放场所、区域性维修保养场所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培训许可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向农民或者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服务费用的;

   (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开展质量调查和质量投诉处理中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或者超越规定的对象、标准和种类发放补贴资金的;

    (四)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退回所收取的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文转载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网站,原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cfgyjd/zcfgjjd_11940/201704/t20170411_7306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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